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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护申请书|法律保护申请书(通用二十篇)

发布时间:2021-01-14

法律保护申请书(通用二十篇)。

■ 法律保护申请书

申请人因____________一案,特向______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申请援助理由如下:(简要写明时间、地点、人物、事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出示残疾证、低保证可免开证明);

四、有关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证明、证据材料(复印件)。

■ 法律保护申请书

本人XXX是XXX市XXX区XXX社区的一名残疾人,佳木斯市保障局和市政收办关于朴松刚、朴松哲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与事实情况有很多不符之处,有造假之嫌!

我们家门市房是被开发商偷拆,我们与开发商并没有达成什么所谓的口头协议。自从偷拆后,全家如辟难,我的老革命母亲也因四处告状无门而含恨离世!于是我们就到省市、进京上访,后经市政府领导和征收办领导多方努力,开发商终于答应在胜利路上给我们安置300m2左右的商服,为了避免我家商服被开发商销售,征收办在上级领导的指示下将胜利路上的两户商服126号(154.48m2)和128号(162.67m2)扣押在征收办并没有规定期限,这期间我们与开发商和征收办互相商量差价的时候,开发商胆大妄为,无视政府和国家法律,居然将这二户商服偷偷的卖掉了,至于市信访局对我家作出三级信访终结的决定,我们表示不服,经过8年的信访主张我们家已是人困财乏,无力打官司,请市领导理解我们的苦衷,给我们申请法律援助!!!下面是我的诉求:

请法摇律事问开发商:能否把胜利路上的126号和128号门市房按正常的回迁安置给我?如不能就按合同欺诈罪提起诉讼,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其次按有关动迁法给本人补偿:房补、超期房补、临迁补营业损失,以及这八年来我们哥俩的生活费及精神赔偿和误工费等。

申请人:XXX

电话:15845459XX2

■ 法律保护申请书


尊敬的市价监督管理部门:


我是某某超市的经理,经过多次调查研究发现,最近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出现了明显的不正常波动,给我们超市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为了维护我们超市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我特此向贵部门提出价格保护申请,请贵部门对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进行监督管理,制止价格的不正常波动。


我想说明的是,我们超市一直以来都坚持合理定价原则,价格均维持在市场公平竞争的范围内。但最近市场上同类商品价格的涨幅异常,已经超出了我们的承受范围。我们虽然尽力控制成本,但由于市场价格的波动,导致我们的毛利减少,降低了我们的经营收入。这对我们超市的正常运营和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我们注意到有些竞争对手为了在市场上获得更大的市场份额,故意降低商品价格,进行低价倾销,打击竞争对手,而这种行为不仅伤害了我们超市的经营利益,也损害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我们希望贵部门能够加强对市场上价格行为的监督,严格约束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


我们也希望贵部门可以对同类商品的价格进行适时的调控和指导,制止价格的不合理波动,确保市场价格的稳定和合理性。我们也愿意与贵部门合作,积极配合价格监管工作,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经济的健康发展。


感谢贵部门对我们超市价格保护申请的关注和支持,相信在贵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市场价格将会回归正常轨道,我们超市的经营也将会恢复正常。期待贵部门的积极回复和支持,谢谢!


此致


礼待商超市经理


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以上就是关于价格保护申请书的详细文章,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 法律保护申请书

说明:1、申请人填写本申请表前须仔细阅读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关资料。

2、申请人应如实填写本人的实际情况。

3、请按照栏目要求使用正楷文字填写,或在适当□内打√。

―――――――――――――――――――――――――― ――――――

法定代理人(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行为能力时填写):

□残疾人 □老年人(60岁以上) □未成年人 □妇女 □优抚对象

――――――――――――――――――――――――――――――――――

□请求国家赔偿 □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社会保险待遇 □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因工伤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 □因产品质量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因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请求司法保护的.□其他民事、行政案件

□尚未进入法律程序 □侦查 □起诉 □诉讼(□一审 □二审 □审判监督程序) □申诉 □仲裁 □调解 □行政处理 □行政复议

□刑事辩护 □刑事被害人代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自诉代理 □民事诉讼代理 □行政诉讼代理 □非诉讼代理(□劳动仲裁代理 □调解□其他 )

■ 法律保护申请书

1?知识目标。

知道保护自己的几种方法。

2?能力目标。

(1)逐步提高依法保护自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2)学会与他人合作,机智勇敢地面对不法行为。

3?情感、态度、价值观目标。

(1)增强敢于斗争、善于斗争的勇气和信心;

(2)树立法律保护意识,逐步形成善于斗争的能力。

三、教学方法

案例教学,探究式学习。其中,探究式学习的模式:提出问题小组讨论各组交流集体归纳教师指导整理归纳巩固反馈

1?教师准备。

(1)调查学生的'法律知识基础、存在的问题,归纳分类。

(2)准备相关案例,案例以问题方式呈现。

(3)制作教学课件,提供相关网站、相关法律书籍、资料等。

2?学生准备。

(1)收集相关案例,提出问题。

我们知道学校、家庭、社会对我们未成年人给予了特殊的保护、特殊的爱,但是这些都是外界对我们的保护,更重要的是我们的自我保护。今天,我们就一起来探究如何运用法律保护自己。

同学们通过预习提出来不少问题,课前也收集了不少案例,我将同学们的案例和问题进行如下归类。

问题1:

一名学生发现一家照相馆的橱窗里,摆着自己的照片,她很吃惊,因为照像馆从来没有与她谈过这件事,她问我该怎样保护自己的肖像权?

问题2:

一名学生骑自行车去看电影。到了电影院门口,他把自行车锁好放在电影院门前的存车处,交了两角钱的存车费。看完电影去取车,发现车没有了。他不知如何是好。

问题3:

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生田某完成学业,后被告知学校没有他的学籍,因此不能为其发毕业证书。这下他可慌了神儿。

问题4:

一名初三学生放学后,骑车回家,因天黑没有路灯,一不留神摔倒在正在施工的沟里,造成左手臂骨折。他想去找施工单位理论,妈妈说:“是你不小心,怪谁?”

问题5:

酷爱运动的陶陶自己到超市买了双运动鞋,谁料刚穿两天,鞋就开裂了。陶陶拿着超市的小票,要求退换。超市负责人以鞋已穿脏为由,不能换。陶陶失望极了。

问题6:

学生林林的父母离婚后,她与母亲一起生活。但是妈妈由于工厂效益不好下岗了,生活很困难,爸爸从来不给林林生活费。眼看着林林不能继续上学,同学们真想帮助她,可是能怎么办呢?

面对同学们提出的这么多案例,我们今天集中讨论第5、6两个案例。下面我们就以小组为单位进行探究。

第一,帮助受害者解决困难的办法有哪些?先采用什么办法?如果不行,还有什么办法 ?要注意选择方法的先后次序。

第二,每组选派一名代表发言,其他同学补充。比比看哪组发言最精彩。

将学生归纳的内容做适当调整,肯定学生的思路。

机构:消协、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板书】

这些机构都可以帮助我们进行协调,解决问题。如果能够以协调的方式解决问题,省时省力,是最好的。

■ 法律保护申请书

价格保护申请书


尊敬的相关部门领导:


我是某家家具制造公司的销售主管,本公司专业生产各类高品质家具产品,产品销售市场遍布全国各地,并且一直以来都保持着良好的口碑和市场占有率。最近我们公司面临了一些困难和挑战,因为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一些不法商家通过不正当手段降低价格来争抢客户,导致我们公司的产品销量和利润出现了不容乐观的情况。


为了保持我们产品的品质和品牌形象,我们不得不增加产品的生产成本,并且为经销商提供更多的支持和服务,以提高客户满意度和忠诚度。但是,这样一来,我们的产品价格相对提高,导致一些价格敏感的客户流失,进而影响了公司的销售业绩和经营状况。


为了解决这一困境,我们深知需要采取措施来保护公司的利益和市场地位。我们向贵部门提交了这份价格保护申请书,希望得到贵部门的支持和帮助。


一、问题描述


由于市场竞争激烈,一些不法商家通过不正当手段降低价格,导致我们公司产品市场定价难以维持。


二、解决方案


我们请求贵部门对我们产品的价格进行保护,限制不法商家的价格倾销行为,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并保护正规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实施措施


1. 加强价格监管力度,对不法商家的价格倾销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2. 提高公司产品的品质和服务水平,提升客户满意度和忠诚度。


3. 加强市场宣传和推广,提高产品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


四、预期效果


1. 可以有效维护公司产品的市场价格稳定,保护公司的经营利益和品牌形象。


2. 可以加强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关系,提高客户忠诚度和满意度。


3. 可以增加公司的销售业绩和利润水平,稳固公司在市场中的地位和竞争优势。


尊敬的领导,请审核并批准我们的价格保护申请,帮助我们解决目前的困境和难题,保护公司的正当利益和市场地位。我们将竭尽全力做好产品质量和服务工作,为客户提供更好的购物体验,为公司带来更好的业绩和成就。


谢谢!


此致


敬礼


某某公司


销售主管


XXXX年XX月XX日

■ 法律保护申请书

自从哥伦布()于1492年航行至美洲之后,大批欧洲人便开始拥向这片”新大陆”。

不过,人们通常把第一批英国定居者()于1607年到达弗吉尼亚()的詹姆斯顿()视为美国法律制度历史的起点。

美国法制史可以大体上分为两个时期,即英属殖民地时期()和美利坚合众国时期()。

虽然美国的法律制度是在英国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但是在近四百年的历史进程中,美国的法律制度也形成了一些不同于英国法律制度的特点,如公诉制度()等。

美国属于普通法系()国家,其法律制度有两个基本特点,其一是以分散制()为原则;其二是以判例法()为主体。

美国除联邦政府外,还有州政府、县政府、市政府、镇政府等等,而且这些政府都是相互独立的,各自在其管辖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立法权和执法权。

因此,有人说美国是”一个有许多政府的国家”();而美国的法律体系则是一个”零散的无系统”()。

诚然,美国现在也有很多成文法()或制定法(),但是其法律制度仍是以判例法为主体的。

换言之,”遵从前例”()仍然是美国司法活动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以上两点对于理解美国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美国司法系统

美国法院系统的突出特点是”双轨制”,即由联邦法院和州法院这两个相互独立且平行的体系组成。

联邦法院行使美国宪法授与联邦政府的司法管辖权。

在刑事领域中,联邦法院负责审理那些违犯联邦法律的刑事案件;在民事领域中,联邦法院负责审理以合众国为一方、涉及”联邦性质的问题”,以及发生在不同州的公民之间且有管辖权争议等种类的民事案件。

州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较为广泛。

按照美国宪法的规定,凡是法律未明确授与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均属于州法院。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和大多数民事案件都是由各州法院审判的。

联邦法院是一个统一的系统。

它由

1联邦最高法院()、

213个联邦上诉法院()和94个联邦地区法院()组成。

3此外还有索赔法院()、关税法院()、关税及专利上诉法院()等联邦特别法院()。

各州的法院系统并不完全相同,但一般也都包括三级法院,

1基层法院多称为审判法院()或巡回法院();

2中级法院多称为上诉法院();

3高级法院多称为最高法院(),但在纽约等州,高级法院称为上诉法院。

许多州也有一些专门法院,如遗嘱检验法院()、青少年法院()、家庭关系法院()和小额索赔法院()等。

此外,每个城市还有自己的法院,主要负责审理交通违法、青少年犯罪、家庭纠纷及其他与城市法令有关的案件。

美国的联邦法官都是由总统任命的;各州的法官多经选举产生,但也有些是由地方行政长官(如州长或市长)或地方立法机关(如州议会或市议会)任命的。

一般来说,联邦和州最高法院的法官称为大法官(),上诉法院和审判法院的法官则称为法官()。

此外,有此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还称为治安法官()或司法官()。

美国的法官虽没有职称级别之分,但人们有时也会看到”副”(,或译”助理”)法官的称谓。

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中,除首席大法官()外,其他8人均可称为副(或助理)大法官();而一些州审判法院的巡回法官()之下也设有副(或助理)法官()。

在美国,一审案件一般由一名法官独立审判,上诉案件则由若干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

美国刑法简介

刑法美国的刑法主要属于各州的司法管辖权范围。

换言之,绝大多数犯罪都受各州刑事法律的管辖。

联邦政府只是在涉及民权、税收、邮政、商业等问题上制定了一些刑事法律。

此外,针对联邦官员和联邦财产的犯罪也受联邦法律管辖。

虽然美国的刑法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是目前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刑法典。

1962年批准的标准刑法典()对联邦和各州的刑事法律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刑法中的主要问题有三个,犯罪()、刑罚()和刑事责任()。

在美国,各州法律中关于犯罪定义和种类的规定并不尽同。

一般来说,犯罪可以分为重罪()和轻罪()两大类。

而每一种犯罪又可以分为若干等级,以表明其相对的严重性。

刑罚一般都由法官确定。

虽然刑法典中没有量刑标准,但是联邦和各州多有指导法官判刑的量刑指南()。

美国在1965年废除了死刑(

),但是在1976年又开始恢复死刑。

南部各州恢复死刑较早。

纽约州直到1995年才恢复死刑。

目前,美国大约四分之三的州的法律规定有死刑,而没有死刑的州主要集中在美国的东部和北部。

从1976年至1992年11月5日,美国共有184人在20个州被执行死刑,而在狱中等待死刑的囚犯为2636人。

国的死刑上诉程序十分复杂,而且名目繁多,耗费时间,因此,死囚犯在狱中等待死刑的时间超过20年者屡见不鲜。

刑事责任问题中最有代表性也最易产生争议的就是被告人是否有精神疾患()的问题。

在杀人罪等重大刑事案件的审判中,被告方进行”精神不正常辩护”()的作法十分常见。

1981年3月发生在华盛顿市的辛克雷企图谋杀里根总统案就是一个绝好的实例。

美国侵权法简介

英文中的“侵权法”()一词有可译为“民事损害赔偿法”。

它主要涉及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名誉、商业等方面权益的民事过错行为。

虽然这种过错行为可能具有犯罪行为的性质,但是侵权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截然不同。

前者的主要目的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者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罪犯。

在美国,侵权法主要属于州法律的范畴,而各州的侵权法并不完全相同。

诚然,侵权法主要有判例法组成,但是美国大多数州都有一些独立的法律来解决有关民事侵权行为的专门问题。

在联邦法律中,1946年的联邦侵权索赔法()是最主要的一个。

侵权行为可以分为故意侵权行为()、过失侵权行为

()和严格责任侵权行为();也可以分为人身侵权行为()和财产侵权行为();此外还有宪法侵权行为()、政府侵权行为(、夫妻侵权行为(-)、海上侵权行为()、汽车侵权行为()、准侵权行为()等概念。

对侵权行为的救济方法是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予以一定的金钱补偿。

在涉及交通事故领域的侵权赔偿已广泛采用了保险赔偿的方式。

美国保险法简介

保险制度是近代资本主义发展的产物。

它起始于海上保险,后来又有了火灾保险和人寿保险。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一些国家便制订了有关的法规。

在这方面,欧洲大陆国家发展较早,而英国到1906年才颁布了“海上保险法”。

美国没有全国统一的保险法,各州的保险法虽不完全相同,但一般都包括保险公司的成立、保险业的财务监督、投保人的利益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各州还设有专门管理保险业的行政部门。

在现代美国社会中,保险业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保险种类也异常繁多,除了常见的健康保险()、人寿保险()、海上保险()、火灾保险()、汽车保险()、旅行意外保险()等外,还有疾病保险()、残废保险()、失业保险()、罢工保险()、公务员保险

()、家畜保险()、雨水保

险()、冰雹保险()等等。

美国人的保险意识极强,特别是健康保险,几乎人人都有。

这大概是因为美国的医疗费用太昂贵。

此外,很多美国人对其耐用消费品进行保险,包括电冰箱、洗衣机、洗碗机、电烤炉等。

这种保险不同于我国的家庭财产保险,它实际上是具有保修性质的故障保险。

当上述投保物品发生故障时,保险公司便负责出钱修理。

美国环境保护法简介

约翰史密斯船长(1580-1631;北美第一个苏格兰移民区的创建者)曾经说过一句在美国广为流传的话–“天地造就了一个供人类居住的最好地方。

”(’)这个最好的地方当然指的就是现在的美国。

美国堪称地大物博。

因此,很多早期的美国人曾认为美国那丰富的自然资源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

然而,随着人口的增长和工业的发展,美国人发现其自然资源不仅是有限的,而且是很容易遭受破坏的。

于是,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都采取了一系列保护自然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措施。

1970年,美国联邦政府成立环保局(,),负责协调和监督全国的环保工作;并于同年颁布了“全国环境政策条例”

()该条例至今仍是美国最重要的联邦环境保护法律之一。

除了政府机构之外,美国也有许多民间的环境保护组织,如“美好地球基金会”(,)等。

在美国,环境保护问题对工业发展有着重大影响。

按照联邦和各州法律的规定。

任何重要的工业开发项目、任何大型工矿企业的建立、以及与环境问题有关的规章制定等,都必须在提出建议或计划时提交一份“环境影响报告”(),以说明其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此外,由于美国的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相对来说比较严格,所以一些美国企业也在竭力寻找“环保成本”(””)较低的国家去开办工厂。

美国民事诉讼程序简介

美国的民事诉讼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其一是对抗制或抗辩制();其二是陪审制()。

所谓对抗制,就是说诉讼活动以双方当事人(通过其律师)的“竞争”为主要内容。

当事人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证据;当事人进行证明。

而法官只能作为仲裁人,不能进行独立的调查。

有人曾把对抗诉讼比喻为一场球赛–双发律师及其当事人和证人为参赛球员;法官是裁判;双方“队员”竭力在激烈对抗的比赛中取胜;而法官则保证比赛按规则进行并确定和宣布比赛结果。

在比赛中,法官应该保持公正,但是在实践中法官偏向某一方“队员”的情况亦菲罕见。

所谓陪审制,既由一定数量(一般为12名)的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参与审判的制度。

陪审员须经一定程序挑选。

陪审团的职责是依据他们的常识来对案件中的

事实作出判断,而有关法律的问题则由法官做出裁定。

因此,陪审制是公民参与审判程序的一种方式。

长期以来,美国各州的民事诉讼法律之间一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1934年,美国国会授权最高法院制定民事程序规则。

1938年,最高法院公布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此后,该规则不断被修改。

诚然,民事诉讼规则在美国还远远没有得到统一。

美国法律职业

美国的法律职业由律师、法官、检察官和法学教师组成。

不过,这几种人又都可以称为”律师”(),而且他们都可以是律师协会()成员。

由此可见,美国法律职业内部的”职业划分”并不象中国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那样严格和确定。

诚然,这里有语言习惯问题,但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美国各种法律工作者之间人员变换的频繁性,而且这种变换总以律师为中心。

美国的法官一般都从律师中产生,而且他们在担任法官期间仍可保留律师资格,只是不能从事律师业务而已。

美国的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几乎没有任何职业差别。

实际上,美国的检察官就被称为律师()。

检察官与律师(我们中国人所熟悉之含义上的律师)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前者受雇于政府,后者受雇于私人或自己开业;前者在刑事案件中负责公诉,后者在刑事案件中负责辩护。

此外,美国的法学教师一般都是当地的律师。

美国律师之多,在世界上堪称第一。

据1984年的统计,美国共有649万名律师,其与人口的比例为1∶364。

美国律师多的主要原因是法律在其社会生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除各种法律纠纷外,人们从生到死、从结婚到离婚、从生活到工作,往往都需要律师的帮助。

有些人几乎事事都要请教律师。

诚然,这说明美国人具有很强的法律意识,但也说明美国的许多法律规定过于复杂。

一般来说,美国人认为到法院去解决社会生活中的法律纠纷是天经地义的,但这并不等于说美国人喜欢打官司。

例如,美国有一个流传颇广的谐音字谜,”有一种套服无人喜欢,是什么?”(?)回答是,”打官司。

”()其实,美国人事事找律师也往往出于无可奈何。

因此,美国的律师才得到了各种各样、褒贬不一的外号,如,”租用之枪”();”讼棍”();”职业投刀手”();”限用之友”();“社会工程师”();”社会正义之斗士”()等。

■ 法律保护申请书

摘 要 从而逐步成为各国法律和国际条约所保护的对象,我国也应当顺应潮流发展,尽快与国际保护接轨,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地理信誉的保护,使我国地理标志取得利益的最大化。

关键词 地理标志 TRIPs协议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常敬泉,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一、地理标志含义的界定

《TRIPs协议》在第22条中将地理标志的含义表述为:地理标志所指向的是标示出特定商品源自于一些成员地理区域内的,以及来自于该地理区域内的某个特定范围,同时该商品的主要品质特征,是与前述的地理标志内容不可分离的。从协议表述的含义可以对地理标志的特征做出如下综述:

1.地理标志可以被用来区别商品来源。众所周知,商品都具有区别性,这种区别性可以使得消费者轻而易举的将其与其他商品做出区分。但地理标志的区别性特征似乎不太明显又较为抽象。人们只能根据地理标志认知到该商品来自于一个特定的地理区域内,却无法凭借地理标志明确其具体制造商。即地理标志代表的是某个特定的国家或地区的产品,而不是代表某个制造商,其与商标有着明显的区别。

地貌特征及天然物料等内容,人文因素则特指该地域内具有独创性的制造工艺、配方等内容。如“禹州钧瓷”、“信阳毛尖”之所以被消费者喜欢,与产品的制造和产地的“自然或人文因素”密切相关。

“上海手表”等地理标志中的“景德镇”、“上海”、等都是真实存在的地名,不是凭空虚构出来的内容。

4.地理标志指向的是特定地理区域。地理标志是现在仍在使用中的地名,既可以是一个国家的名字,也可以是足以避免误导的特定行政区域划分的名称。

5.地理标志属于共有性质的无形财产。地理标志的产地是依赖于天然地理条件或区域内生产者的集体智慧,其所有权当属于该地域内的全体劳动者所有。故此,地理标志这种无形性财产,是集体性质的共有权利,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个单位或某个组织独自占有的权利。

二、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

地理标志是能产生信誉和市场竞争力的商业标志,体现的是当地优越的.自然人文条件。禁止地理标志虚假标注,是保护地理标志权利人和消费者利益的需要,是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正常国际贸易秩序的需要。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区域性的工业产权保护协定以及国家间的双边协定在调整和规范地理标志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世界各国、各地区也受到前述公约及协定的影响,在国内立法中也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做出相应规定。

(一)专门法保护形式

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最大成就者为法国。法国1919年5月颁布名为《原产地名称法》的专门法律用来保护地理标志,该法在实施以后又根据地理标志内容的与时俱进,不断进行修改与更新,并于1996年进行了最后一次修订。 其内容主要是明确原产地名称的注册登记制度,以及与地理标志保护相关行政和司法程序,更是将盗用原产地名称的行为当作不法行为进行处罚。法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是以行政手段管理和保护原产地名称为主要特征,因而有学者认为法国的原产地名称权是“公权”而非“私权”。

(二)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形式

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中保护,是指通过将地理标志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该立法体例依据各国立法内容不同又分为三种类型:

伊朗、土耳其等与我国立法保护形式一致。

冰岛等国家也采用此种形式。

波兰等国家也是把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进行保护。

(三)地理标志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

通过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地理标志是一种普遍接受的保护途径。日本是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立法保护的典型代表,其在具体的专用权。 通过上述保护形式的列举可知,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形式各有利弊,一国究竟采用哪一种保护模式,更多的是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适用,极少有国家采用单一的立法保护模式,通常都是多种立法模式并行保护,充分利用每种立法模式的优势。

三、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采法律保护与部门规章调整相结合的制度

(二)健全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的对策建议

品质等功能,与产地特定的自然和人文因素有着不不可分割的紧密关联。正是由于地理标志所具有的上述独特特征,TRIPs协议在保护地理标志的时候,把地理标志与其他传统知识产权并列,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项内容独立进行保护。当前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水平与其他国家及国际条约的规定还有着巨大的差距,更与与入世后对地理标志保护的需求相差甚远,建议我国在时机成熟时当尽快制定专门法律,与商标法等专门法律相结合对地理标志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保护。

2.立法时应当扩大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例外性规定,把基于善于取得的那些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极易误导公众的商标,可以继续进行使用。这个例外性的规定与TRIPs协议相比,地理标志保护的范围明显缩小了许多。既然我国是WTO成员国,理应参照TRIPs协议规定的保护范围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在专门立法中扩大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这也是我国应当履行的地理标志保护国际义务。

确认保护地域范围、产品品质注册登记等职能,两个部门各自为政。多个管理部门及繁杂的行政审批程序势必造成地理标志所有人的权利冲突。解决这种行政职能冲突,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统一管理职能,将多个部门的管理权予以归整,由一个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的保护。

作为WTO的成员国,我国《商标法》以及部门规章虽然对地理标志进行了周全的保护,但与TRIPs协议的规定还有很大的差距。我国是幅员辽阔的发展中国家,有着多样化的地理地貌,孕育了大量品质优良的农产品、手工制品等特产,因而建立健全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制度,不仅仅是处于商业利益保护的需要,更是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必要需求。

■ 法律保护申请书

内 容 摘 要: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理论界一般划归为私权。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研究历来非常重视,许多国家把隐私权列入民法典,直接予以保护,还有一部分国家予以概括保护,只有在出现隐私权被侵害时,才根据判例和法规直接保护。我国民事法律发展较为缓慢,对隐私权的研究相对滞后。由于民事法律中并没有条款对隐私权直接加以阐述,导致现实生活中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非常普遍,且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呈上升趋势。为适应世界民事立法发展的主流趋势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法学界逐年加重对民事立法中隐私权问题的专门性研究。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采取公力救济或私力救济的办法来保护权利。概括的说,即权利人采用民事救济的方法,防止或减少权利受到侵害,或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得到恢复。由于我国长期重视公力救济,即公权干预,导致私力救济的发展受限,没有形成体系化,当事人大都通过公力救济方式来保护,即国家公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制定的法律日趋完善,但尚未形成价值取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参照人格权中对名誉权的保护模式进行。笔者根据我国隐私权保护制度的现状,参照国外隐私权的立法成果,就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措施、方法,谈一些尚不成熟的意见。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性侵犯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

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享有的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所特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

目前,根据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具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

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1890年由美国法学家在《哈佛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的,从而使得隐私权明确成为法律性问题。随后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1940年sidis诉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对隐私权认可,被美国法学理论界称为法学影响法院审判的一个杰出案例。后来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的法规。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塞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不发达,隐私立法很零碎。英国现阶段正在为隐私权的保护系统化和专门化进行工作。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大多数法学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分对“私权”的列举是详尽的,名誉权和个人秘密权将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法学家和法官拒绝这些特殊的“人身权利”作为应受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绝对权利。二战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德国联邦法院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隐私和名誉”的司法解释。法国为加强隐私权保护,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号法律中,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即“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过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类似情形还有瑞士等国。我国近邻日本,其民法没有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但二战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1988年日本出台保护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5年作出相关立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

■ 法律保护申请书

[摘 要]对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最新国际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所设定的一般保护原则及例外规定,对完善各成员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地理标志注册和保护体系。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宜坚持以商标法为主,其他相关法律为辅的立法模式,明确地理标志管理和保护机制、统一并规范用语、具体明确地理标志构成要素和审批标准、完善地理标志的保护标准。

[关键词]地理标志 法律保护 立法体例 制度完善

地理标志是TRIPS协议提出应予保护的继商标、专利及著作权之后的又一商业标记,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内容,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但是,我国并没建立完整而有效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体系;对地理标志的内涵、申请与确定标准,管理模式及保护标准等内容尚需进一步完善;对依现行商标法合法有效的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关系需进一步理顺。我国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如何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进一步保护地理标志的谈判中,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提出我们的立场,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的利益至关重要。

一、简析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立法体例

《商标法》新增加的第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概括起来,各国对于地理标志的国内法保护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进行保护,比如法国。另一种是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进行保护。至于采用那一种方式进行保护,有关国际条约并未做出统一规定。两种保护模式都是因其国家特定历史条件、社会环境和法律传统而产生的结果。

我国对于是否应对地理标志进行单独保护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我国应专门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法》。[3](P44-47)也有学者主张,以证明商标的形式保护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符合国际惯例,那种认为另起炉灶,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采取强制注册登记的观点,是不可取的。[4](P14-16)

地理标志与商标总体上讲是两种权利,但在识别功能上,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二者都具有一定的区别功能。地理标志除标识商品来源以外,还是一种质量、商誉的保证。在这一点上,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功能又具有更大的相似性。只不过地理标志对质量、商誉的保证基于特定的地理因素,而驰名商标则并非如此。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业标志,和商标的另一个主要区别在于,并不是由其所属的某个经营者独家享有专用权,而是由某一地区内经营者的代表机构进行注册和管理,凡该地区内的经营者,符合条件的都可以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无权禁止。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这种分离是地理标志特殊性决定的一种使用管理模式。

总之,我国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宜采取以商标法为主,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辅的立法模式。这一做法既符合国际惯例,也充分考虑到了现有的商标注册和保护制度,是对我国原产地名称保护已取得的、为社会各界和证明商标注册人所肯定的成熟经验的认可。前者是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后者是从提供真实信息的角度,通过禁止误导行为而保护地理标志的。在这种多方位的保护中,商标法是一种完整的民事权利保护,居主导地位;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在这一过程中,必须面对以地理标志申请的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的不同,对特殊问题做出相应的特殊规定。

二、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对策分析

对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申请、审批、管理及保护做出特殊规定,笔者认为,必须在立法上明确和理顺下列问题:

2.具体明确地理标志构成要素和审批标准

在确定地理标志构成要素时,《里斯本协定》的具体规定很有借鉴意义。里斯本协定中的原产地(地理标志)由三个要素构成。首先,该标识必须是国家、地区或者地点的地理名称。其次,原产地必须用于指示原产于该国家、地区或者地点的产品。再次,产品与地理区域之间存在着质量上的联系,即“质量和特性”必须完全或者主要产于该地理环境。如果质量联系不是足够的,如特殊的质量只是在很小的程度上而不是基本上来源于该地理环境,该名称不是原产地标识,而是来源地标识。地理环境包括自然的因素,如土壤或者气候,以及人文的因素,如该地理区域内生产商的特殊的职业传统。[具体的规定。

椐新闻媒体报道:浙江省在水质、气候等因素,在杭州西湖边划定一块大约知识产权法律专家以及相关地区的有关管理部门、企业代表,对其生产区域、葡萄品种结构、种植方式、酿造方法及质量控制等方面进行认真调研,形成相应的原产地域命名产品的标准系统,并强制性地实施。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日常的监督与管理。[7](P11—14)笔者赞同这种由国家牵头,地方配合,形成强制性标准的做法。建议在现行立法中尽快明确这一做法,使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形成体系。

3.明确保护地理标志的部门及职能

依现行法律,在管理体制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质检总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均有权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和管理。这一状况造成的负面影响即是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管理权限的冲突和碰撞,给实际工作带来了明显的消极影响。

这样做的实际后果是,不同行政审批程序造成的所有人不同权利冲突。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的原产地域产品标志大多是与既定注册商标相重叠,比如贵州茅台酒、龙井茶等,形成同一产品、同一标志但所有人却不一样,而且会使企业和行会陷入矛盾之中。已注册的证明商标是否必须再到质检局注册登记方为有效?被许可使用人依据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获准的产品标志使用权是否必须再到地方质检局注册登记才能合法使用?那些带有原产地因素的产品究竟是以证明商标注册,还是申报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不同的注册程序产生的效力有什么区别?谁的效力高于谁?企业和行会感到无所适从。

针对这种状况,宜尽快地以立法的形式,理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与国家质检局在管理和保护地理标志方面的权限与职能。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仍未协调二者的关系。笔者认为宜采取高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协定》效力的立法形式予以协调。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对标识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生产过程的控制,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管理制度和方法上很难保证产品的质量和信誉。因此,由对产品质量和生产过程有监控能力的质检局负责管理和保护地理标志较为适宜,这样也可以减轻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负担。

地名属公共领域的词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法律对此类商标的保护有别于其他商标。地名商标的商标权人不能绝对排斥他人对该地名的合理使用。与普通商标比较而言,对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范围要大一些,法律对其保护也相对较弱。对于已合法注册的地名商标,实践中,其他的同类企业可以以对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来对抗,问题是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具有很大的弹性,给司法审判带来很大的困难。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虽然增加了对商标合理使用的规定,但操作起来具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因对地名商标合理使用有别于对普通商标的合理使用,我国立法或司法解释宜对此做出特别规定。

除此以外,对于新的地名商标的申请和注册应做严格限制。比如,对于具有独特含义,即某商品来源于该地,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地名,包括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县级以下的地名,不予地名商标的注册,而列入地理标志的范畴,即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注册。这样做更利于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更具合理性。

5.完善地理标志的保护标准

其次,新修订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条例》第“型”、“类”“仿”或其他类似的词语一起使用。协议第23条第3款规定给予葡萄酒的同音异义的

■ 法律保护申请书

《法律援助条例》对刑事案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形作了规定。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 法律保护申请书

1、破产申请书又叫破产申请文书,是指当企业法人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请求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而向法院递交的 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2、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3、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破产申请书的申请人。

(20xx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9月26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第八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解散公司的条件:(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一般解散的原因:(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但在此种情形下,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公司继续存在,并不意味着公司必须解散。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经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公司可以继续存在。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强制解散的原因:(1)主管机关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出解散的决定,该国有独资公司应即解散。(2)责令关闭。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3)被吊销营业执照。

请求解散的原因: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明确的:司法解释还明确,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公司股东决议解散公司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四十条 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法院受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条件: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特别提示: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我们公司在外地成立一个分公司,现因经营需要,想注销掉这个分公司,请问分公司的注销程序如何?注销分公司要清算吗?

答:具体操作流程:1、申请报告;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董事会决议;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5、《营业执照》和IC卡。办理程序:办理程序:(开业)受理→审核→核准→发照办理程序:(变更)受理→审核→核准→发照办理程序:(注销)受理→审核→准予注销。

一、分公司注销登记期限: 是指自注销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三、分公司注销需要提交申请材料目录:

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4、其中分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的,还需要提交责令关闭的文件;因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分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分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5、提供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6、本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发的全套登记表格及其他材料。需要提交提交复印件的情况,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公司加盖公章。

公司清算在涉及到诉讼时,是由处于解散状态的公司来起诉或应诉还是由清算组来为之,似乎法律或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活动已给出了答案。该答案是否符合公司法的基本理论?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第一、公司法基本理论对清算组在公司中法律地位的界定。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律规定组织、成立和从事活动的,以营利为目的且兼顾社会利益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公司构成的基本要素是资本、章程和机关。公司机关,是指能就公司的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的法人管理机构;它对外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它代表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参加诉讼。在公司的正常阶段,该管理机构,仅指公司执行机构(董事机构及其聘请的经理)和监督机构(监事机构)。在公司设立阶段,是由发起人组成的临时机构,;在公司整顿阶段,是根据法律规定组成的整顿机构;在公司清算阶段,是清算机构,或称清算机关或清算组。可见,作为公司特别阶段的清算组,代表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参加诉讼,须以公司法人的名义进行。处于解散状态的公司,其法人资格将要消灭,但还未消灭,此时经营范围内的一切活动已经停止。当进入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后,原来代表公司的董事机构、监事机构也停止活动,丧失代表公司的资格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取而代之的是公司清算组。尽管清算组的产生方式和成员构成不同,但它在清算范围内的职权应是大致相同的。主要有,取代董事机构接管公司全部财产,对之予以清理,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了结公司业务;收取公司债权、清偿公司债务,包括代表公司起诉、应诉(这一职权体现在上述《公司法》第193条第7项中);申请公司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正常清算下的清算组将被破产清算组所取代);分派剩余财产;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可见,作为公司特别阶段的清算组,相当于公司通常阶段的董事机构(董事会),只不过代表公司活动的内容不同。

第二、清算组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第2款规定,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应包括公司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公司法》第193条第7项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并没有规定允许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活动。1月26日最高法院原经济庭庭务会对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形成的意见,也认为清算组可作为诉讼当事人。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原经济庭曾分别针对辽宁高院和甘肃高院的请示作过答复。答复的主要内容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前,该企业法人视为存续,允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该答复表明,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可以不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第三、清算组在民事诉讼中应以公司的名义起诉和应诉。清算组在公司中的地位,决定着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最高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清算组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显属与清算组在公司中的地位不相协调,实际上混淆了处于存续状态的公司与其机关之间的关系。从颁行时间上看,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颁行于1988年1月26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颁行于1992年7月14日。这与当时对公司及其内部组织缺乏理论上的透彻阐述有关。为此建议最高法院尽快对自己的司法解释作出修改,使清算组回复到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本来法律地位上去。起诉时,没有成立清算组的处于解散状态的公司,由清算主体(投资主体)共同以公司的名义提起;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以公司的名义提起,由清算组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应诉时,没有成立清算组,债权人以处于解散状态的公司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以处于解散状态的公司为被告,由清算组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这样的安排,充分体现了清算组仅是公司的一个代表机关,公司的行为能力由代表机关代表进行的基本法理。

需要说明,其他企业法人清算组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与公司法人清算组应是一样的。

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经过专家、学者和法院系统的论证,最高院有关公司解散、清算的司法解释初稿已经完成,正等待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金剑锋博士,参与了该司法解释的调研和起草工作。近日,围绕公司清算的有关问题,记者对金剑锋进行了专访。

记者: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必须进行清算,但是如果公司不进行清算,哪些人可以请求法院启动公司清算程序?

金:我国《公司法》第184条仅规定了债权人的清算申请权,对股东或者公司能否请求法院指定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股东或者公司也应有权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因为公司如不及时进行清算,不仅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可能损害部分股东的利益。公司清算关系到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东是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对公司的债权,只是这种债权推后居次于外部债权清偿。我国《公司法》承认债权人的清算申请权,因此,没有必要限制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记者: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特别清算应适用何种程序?是否实行两审终审?

金: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适用目前存在的问题是:特别清算适用何种程序、是否实行两审终审,法律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债权人请求法院强制清算,应当作为非诉案件,类似于破产程序的启动,不应视为一般的诉讼程序,因此,债权人不宜列为“原告”,而应列为“申请人”。因为,《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受理该申请”,而非起诉。

记者: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这两个概念有什么区别和联系?

金:进入清算程序首先应当确定清算义务人,由清算义务人选任清算人,并由清算人接替原公司法人机关执行清算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因此,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清算义务人,是指在公司解散后依法负有组织清算人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责任主体,也可称为清算主体。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主体)是股东、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清算人,也可称为清算组,是指公司解散后,由清算义务人依法成立的,从事清算事务,处理公司财产和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组织,包括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我们认为,公司解散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原有代表和执行业务的机关均丧失其职权,而由清算人代表公司行使权力。所以,清算人是清算中公司的代表人和业务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业务,对外代表清算中公司。

记者:清算过程中,公司法人人格还存在吗?此时公司具有什么法律地位?

金:公司解散后,其法人人格仍然存在,公司存在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清算。因此,其权利能力只存在于清算范围内,而不得从事清算目的外的其他法律行为。公司超越其清算范围而继续从事经营业务的,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清算中公司的法人人格并不随公司解散而消灭,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仍为同一法人。

企业法人解散后,其债权债务未清理完毕的,其性质属于清算法人。清算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因企业解散而消灭。清算法人享有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权利,可以从事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并以清算法人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记者:那么,原司法解释中将清算组织列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允许其以清算组织的名义参加诉讼,还将继续适用吗?

金:我国《公司法》对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作了规定,因此上述司法解释应当废除,因为企业法人解散后,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以企业法人的名义主张债权和清偿债务,可以起诉、应诉。清算中法人相比原企业法人虽然因解散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在本质上是同一的,不应影响其主体资格的存在与否。清算法人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该清算组织行使清算法人机关的职能,清算组织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地位属于清算法人的执行机关。

金:(一)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接管和清理公司财产。清算组成立后,应当立即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当评估价格和变现方案未获通过、表决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清算组应当申请法院裁决。

(三)通知、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四)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债权、债务。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五)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清算公司的财产分配必须依据公司法规定的分配规则进行,公司财产分配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187条的规定。

(六)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清算中公司发生诉讼的,由清算组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清算组成为清算中公司的法人机关,对内负责清算工作,对外代表公司。

(七)清算的终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可以因两种事由而终止:

1、清算完结。在经过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分配后,清算即告终结。

2、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按照《公司法》第188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记者:清算行为违法的清算人或者解散公司不进行清算的法定清算人,将对债权人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金:1、清算责任。公司解散、清算诉讼中,如果债权人以公司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应当判决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并以清理的公司财产承担公司的清偿责任;如果债权人仅起诉清算主体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的,可以判决清算主体对公司进行清算,承担清算责任。

2、赔偿责任。为了保证公司解散后清算的及时进行,必须让负有清算义务的人对其不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解散时的控制权在法定清算人手中,公司会计账簿等文件归其保存,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公司解散时存在多少财产,无法证明自己受到多大损失,法院无法判定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法律关于清算责任的规定因此而流于形式。我们认为,可以将公司财产状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清算主体承担,即举证责任倒置,如果法定清算人不能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和其行为造成公司财产价值减损的数额,或者公司现有财产已经下落不明的,则推定解散时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法定清算人应对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权人的部分承担全部责任。

3、补充责任。原则上公司应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不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股东没有缴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转移公司财产,在公司解散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在出资不实、抽逃或者转移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4、担保责任。如果在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清算主体承诺对公司未了结的债务承担责任或者负责处理时,要对公司未了结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5、无限责任。针对清算义务人逃债意图明显的严重违法行为,应该突破有限责任的限制,要求法定清算人赔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损失,也就是让法定清算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清算中发现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导致资金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违背了资本法定原则,则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属于挂靠性质,挂靠公司自筹资金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则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由被挂靠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3)清算中发现股东有公司法第20条规定情形的,应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清算程序中清算人拒不清算或者违法清算的,实际上是利用公司控制地位不尽清算义务,发生人格混同,由清算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公司法人资产不明,账目不清,无法清算时,可以推定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者董事故意侵权,由他们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记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的股东如不进行清算,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金:吊销营业执照被取消的是企业的营业资格,其法人资格并未取消。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公司被强制解散,公司解散后的债权债务和公司剩余财产必须进行清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主体不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和其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要求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

即使公司被注销后股东并未从公司实际取得任何财产,债权人同样可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正是由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才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或者被他人侵占,股东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 法律保护申请书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调节作用日益彰显。劳动力市场化调节使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速度不断提高。与此相反,传统管理体制仍未得到根本改革,城乡隔离模式下的许多制度仍阻碍着农村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有效地保护。由于历史及制度形成的城乡差别,农民与城镇居民差距显著。与这两个群体相比,由农村进城务工的农民则形成了一个相对庞大的“中间阶级”。一方面,与城镇居民相比,农民工根本无法享有许多由《劳动法》规定的权利,地位十分低下;但与仍然留在乡下的农民相比,则这些人致富快,条件相对要好得多。正如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中指出的那样,在一个由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传统农业国向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现代工业国转变的过程中,“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必然趋势。”一方面,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促进了农民收入的增加,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另一方面也促进了城镇化的发展,促进了城市经济和社会的繁荣。在目前这种条件下,农民工权益的保护是一项亟待解决而又相当艰巨的任务。从同为一个国家的公民来看,对农民工的差别对待是于法不容的,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持续地发展。因此,从制度上消除不合理的障碍,切实加强对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既是广大农民工的迫切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趋势。

农民工是对务工农民的一种称谓。他们是一种保留农民身份的城镇务工者。在我国的传统户籍制度中,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十分困难。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解除了土地对农民的束缚,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镇寻找出路;但进城务工的农民并没有改变其农民的固有身份,农民工现象由此而存在。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民工队伍也空前壮大,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日显突出。

改革开放后农村率先实行改革,打破了传统集体化生产经营方式,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对农民的束缚逐渐削弱,出现了剩余劳动力。与此同时,沿海开放城市通过大量引进外资获得了飞速发展。寻找出路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始涌向迅速发展的新兴城市,成为农民工。在未来的发展中,城镇化、规模化是一个主流方向。“大城市不仅将继续是人居中心和经济增长的极核,而且仍将是知识、技术创新的中心和参与国际竞争的‘航空母舰’。面对繁重的城镇化任务和经济全球化的挑战,我国不仅需要大大增加中小城市的数量,而且需要大大增加大城市的数量。”在这种条件下,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的转移也必然加剧。“按照规模经营的要求,我国实际需要的农业劳动力仅为4,000万至5,000万人。据此测算,在未来中,将有3亿左右的农村劳动力流向城镇。若加上需要赡养的人口,则将有4.5至5亿的农村人口转入城镇。我国的城镇化率达到39.1%,比前年提高了1.4个百分点。这意味着当年新进入城镇就业的农村转移劳动力超过1,500万人。” 目前,全国农村劳动力到乡以外的地方就业人数在一亿人左右,且平均每年以500万人左右的规模迅速增加。

但是,对照《劳动法》的有关要求,当前农民工合法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十分堪忧,主要表现在:

1、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在湖北鄂州汀祖镇,有小铁矿17家,500多名矿工,签了劳动合同的不到一半。去年11月,一名李姓矿工在井下被砸伤,律师和劳动部门前后调查了半个月,才弄清矿工是谁。类此事件,在其他地方也比较普遍。这为雇主逃避责任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2、工资增长缓慢。在我国南方外来劳动力集中的某省,过去农民工年工资增长率不足百元。有的地方农民工10年间月收入几乎没有什么变化,甚至还有倒退,“过去在东莞打工,月工资一般600-1000元,如今降到了500-800元。”这么微薄的工资,还被拖欠克扣。20全国各地累计拖欠农民工工资达400多亿元,当年劳动监察部门仅追回14亿元。许多农民工辛辛苦苦干一年,连过年回家的钱也得不到,更不用谈养家糊口了。

3、培训参加率低。杨叶乡某厂的50名技术工人,只有10人有资格证书,培训率仅为20%;有的根本就不对农民工进行培训。

4、安全防护措施差。汉口永清片一民工在拆迁旧房时,被水泥楼板砸中头部,不治身亡。据该工地工头姚安友介绍,去年11月,该工地就曾发生了起事故,造成两死一重伤。

5、劳动时间被无限延长。在不太规范的中小企业打工的农民工基本没有休息权的概念,每天平均工作时间在10小时以上。如一家生产季节性产品的小厂,本小利大,产品畅销时为扩大生产量,农民工工作长达十五六个小时甚至十七八个小时。

6、社会福利和保险无着落。按照规定,用人单位要向劳动保障部门支付每人一年1000元的社会福利保险金。为了不出这笔钱,有人就瞒报、少报人数。如某镇容器厂,实际用工120个,但向劳动部门只报20个,社会福利保险金的缴纳仅为1/6.

7、乱收费现象严重。城市政府为自身管理利益出发,对农民工的进城设置了种种制度上的障碍,主要是各种各样的乱收费,如暂住费、卫生费、治安费等。例如,南京市政府于年取消了针对农民工的7项行政性收费,其中仅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就业调节金和就业管理费三项金额就达4500万元之巨,从中可见农民工面对收费承担了何种巨大的压力。

面对保护状况很差的现状,要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困难很大。①招收农民工的单位多为实力较弱的中小企业,本小利薄,市场上的生存竞争迫使它们不顾一切地节减成本;②近亿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进城镇,城市中还存在大量的下岗失业人员,劳动力明显地供过于求,每一个岗位的竞争都十分激烈;激烈的就业竞争迫使农民工服从雇主(企业)的需要而放弃自身的合法权益。这种恶性循环增加了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的困难。③执法不公现象依然存在。有的企业可以通过与执法人员的特殊关系来增强他们的市场竞争力;没有这种执法资源的企业则只有通过降低生产成本来增加利润,增强市场竞争力。④城市政府出台了许多限制甚至剥夺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主要是出于方便城市管理的需要。废止或放弃这些规章制度,会加大城市管理的成本。

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及时和强有力地保护,所产生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农民的不满情绪在增长。当前进城打工的基本上是青年农民,他们民主意识和反抗意识强,对社会不公平的忍耐性差,思想上容易走上极端。农民怨言:在家里没有出路,而进城又无门路,干的是脏、累、险的活,受到的却是歧视待遇;遇到困难没人管,打官司又没有钱。甚至有人公然地说:“我们的生命本来就像垃圾一样,生不如死,不如轰轰烈烈干一场。”发生的震惊全国的湖南常德张君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这不能不要求我们的政府引起高度的重视与警惕!

农民工权益得不到强力保护既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也是现实的利益权衡的结果。几千年的封建统治,传统的自然经济造

就了城乡及乡村各村落之间的相互隔离局面。改革开放前的新中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对传统的隔离局面不仅没有根本性改变,农业支持工业发展的政策反而扩大了城乡差距,加剧了城乡发展的不平衡性。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实质上是经济规律作用下的城乡平衡。从条件差的农村流出的农民工作为理性人,即使在城市受到低于城镇居民的差别待遇,也不会因此而放弃打工机会回家务农。因此,农民工有着错综复杂的社会背景。只有通过这一社会背景,才能看到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问题产生的根源。

但是,在当前制度条件下,农民工仍保留了农民身份。一方面。农民工作为农民的权利义务由其家庭代为行使与履行;而另一方面,农民工作为城镇雇佣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则由其本人直接行使与履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民工队伍也不断扩大,农民对土地的依赖逐渐减弱。同时,由于农产品价格偏低,土地的供求状况发生了一定变化,举家外出的农民工既不能改变农民身份,又不敢放弃农民身份,但其农民身份的权利义务又无法找到替代者。因此,现行农民工制度造成的极大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农民工的农民身份不利于农村土地的集中,对农业产业化有极大的阻碍作用;②农民工是在城镇打工的农民,属城镇流动人口,不利于城镇的管理和发展;③农民工是生活在城市的农民,城市政府对他们收取各种管理费、许可费等,但很少对他们给予帮助;同时,农村政府因他们拥有承包地的农民身份,也对他们苛以各种税费义务,对他们的关怀帮助却鞭长莫及。农民工的这种双重身份使他们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承担了许多本不该承担的义务,而他们的权利又难以得到满足。

■ 法律保护申请书

《法律保护申请书》


一、背景介绍


在当今社会中,法律保护显得越来越重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法律意识逐渐觉醒,更多的人开始意识到自身权益的重要性。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许多人选择向法院提起法律保护申请。本文将详细介绍《法律保护申请书》的撰写要点及注意事项。


二、《法律保护申请书》的写作技巧


1. 标题简明扼要


《法律保护申请书》作为一份正式的司法申请文件,应当在标题上准确概括申请内容。例如:申请人张三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益的申请书。


2. 部分


在部分,应当明确提及申请人的个人信息、申请的目的和要求,以及背景和理由。为了让法官能够全面了解案件实质,申请人应当详细叙述事件发生的经过、当事人的关系以及已经采取的解决措施等。


3. 事实陈述部分


事实陈述部分是《法律保护申请书》的核心部分,申请人应当如实陈述事件发生的各个环节,并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在陈述事实时,应当注意客观、真实,并避免主观臆断和夸大事实。


4. 法律依据部分


在法律依据部分,申请人需阐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以及拟提请法院保护的法律条款和依据。在列举法律条款时,应当确保与案件实际情况相符,并可以从中找到援引的依据。


5. 申请及请求部分


申请及请求部分是申请书的结尾部分,申请人应当明确提出自己的请求和诉讼主张。如果有需要,申请人可以附上相关证据材料,例如合同、照片、视频等。应当明确声明自己的法律代理人或代理律师,并提供其联系方式。


三、《法律保护申请书》的注意事项


1. 确保申请书的格式正确


申请书应当按照法院规定的格式进行撰写,并加盖申请人的签章。如果有法律代理人或代理律师,也需留有其签章及联系方式。


2. 语言简练明了


申请书的语言应当简练明了,避免使用复杂的法律术语,以确保法官能够清晰理解其内容。


3. 附加资料的整理


如果申请人有相关证据需要提交,应当事先整理清楚,并按照法院要求的顺序进行编号和打印。


4. 确保申请书的真实性


申请书中的各项说法和提供的证据应当真实可信,避免虚假陈述和材料,以免产生逆效果。


5. 书写规范


申请书应当使用规范的法律术语和文书格式,避免出现语句冗长、措词不当等问题。


四、结尾


法律保护申请书的撰写是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法律保护的重要环节。只有精心撰写的申请书才能更好地凸显申请人的诉求和权益受到的侵害。在撰写过程中,申请人应当仔细考虑每一句话的用词和表达方式,并提前准备好相关证据材料。通过正确撰写《法律保护申请书》,申请人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争取合法利益的最大保护。

■ 法律保护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汉族,生于19XX年3月23日,身份证号:XXXXXX,系湖南省涟源市龙塘乡莲花村三组。联系电话:XXXXXX。

申请事项

因申请人XXXXXXXXX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请求XXXXXX法院法律援助中心给予诉讼法律援助。

事实和理由:

20xx年5月1日,申请人XXXXXXXXX。故此,特请求贵援助中心给予申请人诉讼法律援助,帮助申请人争取合法权益,追回医疗费用,望XXXXXX院法律援助中心批准为盼,申请人一家将感激不尽!

此致

XXXXXX法院法律援助中心

申请人:

20xx年XX月XX日

■ 法律保护申请书

借条主要是一种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同时也是民间借贷中最常见的一种凭证。这属于一种简单的借贷合同,因此其也是有法律效力问题的。那么当事人该怎样写借条才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为您解答。

一、哪些借条不受法律保护?

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书面凭证。现实生活中,借条也会被一些别有用心,见钱眼开的人,用来作为欺诈钱财的手段,从而使你遭受救济损失。此外,还有两个与出借款物有关的问题需要引起朋友们注意:

一是借款时如果明知对方将用于非法活动,不要借款给对方。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在对方不还钱的.情况下无法通过诉讼途径予以保护。

二是对约定有还款期限的借条,要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内主张权利,即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如果借款人在借款到期两年后向人民法院起诉,却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就会丧失胜诉权。

二、怎么写借条才受法律保护?

1、应写清楚借款人和放款人的法定全名;

2、应写清楚借款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的金额;

3、应写清楚借款时间期限,包括借款的起止年月日和明确的借款期限;

4、应写清楚还款的具体年月日;

5、应写清楚借款的利息,应有明确的年利率或月利率,最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总额(包括大写和小写金额)等约定;

6、应写清楚借款本息偿还的年月日时间及付款方式;

手印或亲笔书写的签字。

没有法律效力的借条,很显然也就不会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利益也是一种伤害。因此,有需要的朋友在书写借条之前一定要研究一下该如何写借条,才能保障自己的权益。如果在这方面产生了争议的话,不妨来电咨询一下我们在线律师,我们随时帮你解决问题。

■ 法律保护申请书

委托协议(Agency Agreement)和合同(Contract)是两个相关但也有一些区别的法律概念。以下是它们之间的一般区别:

1.定义和目的:

委托协议:委托协议是一种协议或合同,用于规定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代理人代表委托人进行特定的事务或活动。

合同:合同是一种法律约束力的约定,双方或多方达成共识并同意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规定了合同对象、条款、条件和履行方式等。

2.相对关系:

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往往涉及到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委托人授权代理人代表自己进行具体事务。

合同:合同一般涉及到双方或多方之间的相互关系,约定双方的权益和义务,通常不存在代理关系。

3.控制权:

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中,委托人通常保留对代理人的一定程度的控制权,包括对代理活动的监督和指导。

合同:合同双方一般具有平等的地位,不同方面的责任和权利由合同约定明确。

4.范围:

委托协议:委托协议通常更加专注于指定特定的代理事项或代理行为,明确代理人的职责、权限和范围。

合同:合同范围更广泛,可以涉及各种事项和权益,可以包括供应商合同、雇佣合同、销售合同等。

尽管存在一些区别,委托协议也可以是一种合同形式。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定义可能因所在国家或地区而有所不同。在签署委托协议或合同之前,建议您咨询当地法律专业人士,以了解适用的法律要求并确保您的权益得到保护。


■ 法律保护申请书

【内容提要】本文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论述了商业秘密的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及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并结合实际提出了保护商业秘密应注意的问题。
【关  键  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和“复关”进程的不断加快,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显得日趋重要。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及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对商业秘密的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的介绍。以期对实践能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法律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对商业秘密的规定相比,其范围小了一些。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9条第1款规定:“在确保依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依照以下第2款保护未披露的信息”。该条第2款则规定:“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述条件,则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处于其合法控制下信息:a.  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普通所知或容易获得;b.  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c.  是特定情势下合法控制信息人的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结合上述规定,商业秘密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  技术信息。是指人们通过研究得出的在工商经营活动中具有应用价值的技术方案、技术数据、技术知识等;2.  经营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营销活动有关的经营总结、信息知识,如投资计划、销售方式、经营战备、客户名单、销售渠道等;3.  管理信息。指企业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方法手段和经验,包括企业内部管理模式、管理经验、内部机械、人事任免等信息。
从我国法律和世界贸易组织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中,可以总结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三个要素:
第一,秘密性。秘密性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这也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同时又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的最显著特征。确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客观标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例如美国可口可乐畅销世界已达100多年,但其配方只有10人左右知晓,该配方就是一种典型的商业秘密。
第二,价值性。商业秘密正是“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所以价值性是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特征,主要是指其能为权利人带来显在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或竞争优势,也就是说能为或可能为权利人带来实际丰厚的利润。
第三,管理性。是指权利人应对商业秘密进行管理,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合理的保密措施,就是建立在商业秘密相对秘密性的基础上,根据各种商业秘密的不同要求进行控制和保护的措施。如:制定企业保密规划,企业与有关人员签定保密协议等。
以上所述商业秘密的三个要素,是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实践中,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主要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第一,以非法的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1.  以秘密盗窃的手段获取;2.  以利益引诱的手段获取,如向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提供优厚条件,诱使其提供商业秘密;3.  以威胁、逼迫的手段使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向其提供商业秘密;4.  以“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常见的有:“业务洽谈”、“技术合作开发”、“参与技术鉴定会”等方法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以非法手段处置了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1.  向他人或社会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  非法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后,自己使用而从中获利;3.  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品,包括有偿和无偿使用。
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实施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合法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或商业秘密权利人单位的职员违反了权利人守密约定或违反了公司、企业的保密章程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而向外界泄露,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本单位的商业秘密。如果权利人对自己的商业秘密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行为人即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对第三人侵权行为也作了明确规定。表现为: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里所谓的“明知”或者应知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知情。而对善意第三人受让取得商业秘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例举方式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法律例举之外的行为则不构成违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处于其(指权利人)合法控制下的信息”,均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世贸组织的这一规定提高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水平,更科学地界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条件。
三、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责任
为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基本上形成了一套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既应承担责任的保护体系。
第一,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民事责任散见于《合同法》以及一些科技行政法规之中,反不正当法第20条也作了原则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民事责任和通常的民事案件一样采用了“过错”原则,即表现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  违约责任。应按双方签定的保密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违约人虽没有造成权利人损失的,但合同约定需支付违约金的仍应支付。如已造成权利人损失的,合同已约定了损失的赔偿额应依合同约定,如没约定的,可根据实际损失赔偿,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双方签定合同时所预见的损失。
2.  侵权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以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如果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应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为赔偿额。另外,对侵犯商业秘密责任承担与其它知识产权案件不同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了侵权人还应承担权利人因调查侵害其合法权益不正当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所以权利人在其权利受侵害时不

要忘记保留这部分的证据。
3.  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还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其它承担责任的方式。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应提出的是,如果当事人所持商业秘密是通过合法转让、善意取得或是通过反向工程自行开发的,应排除于“其它不正当手段”之外,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县级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有权监督检查加以发现和制止。商业秘密权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主要权益之一,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受害人可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查处。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紧急强制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商业秘密因泄露马上会产生扩散等情况,权利人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规定的强制措施,如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
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的规定,使侵犯商业秘密权人承担的行政责任为:
1.  停止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  罚款。负责监督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侵权行为规定行政处罚是我国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特点。这种做法有利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因商业秘密本身的性质是一种信息,一旦泄露,其扩散可以是很快的,同时会给商业秘密权人带来不可挽救的损失,所以规定行政处罚可使商业秘密权人方便地请求工商局采取及时措施,对侵权行为有效地加以制止。行政处罚的规定还加重了侵权者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突破了对民事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以损失为限的局限,使侵权人承担上缴国库的罚款责任,即不但要赔,而且可以罚,加强了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
第三,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1997年3月14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的我国新刑法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该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依据新刑法第219条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四种行为方式:
1.  以不正当手段直接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即“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  扩散和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即“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  违约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这种侵犯商业秘密是指合法掌握他人商业秘密的人,违反为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的约定,而向他人泄露、向社会公开,或者违反保密协议或保密要求,擅自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提供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4.  间接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此种行为是指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仍从违法行为人那里获取违法得来的商业秘密,使用或披露这些秘密。这种行为表面上没有直接窃取他人的商业秘密,但实际上是一种间接的违法行为,新刑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了此种行为的违法性。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损失”,包括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
新刑法第219条和第220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为:
1.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措施,对侵犯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既罚金,又判刑的刑事处罚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我国依法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同时也使一些不法之徒虽利欲熏心而想侵犯商业秘密,却因明法严律望而生畏。
四、保护商业秘密应注意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人才流动日趋频繁。更是由于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大量的经济利益,所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商业秘密是企业保持优势的重要武器,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就会使企业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但是随着商业秘密逐渐被人们重视的同时,侵权纠纷也随着增多,而且呈上升趋势。从现实案件中一方面看出公民、法人保护自身无形资产的意识加强,但另一方面则看出,公民、法人又不懂得如何去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通过办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应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意识。实践中,笔者发现有的权利人发现自己的商业秘密被“跳槽”的职工带走后,只知道干着急,或找“跳槽”的职工私下交涉,却不知如何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自我保护,有的甚至不知道法律到底能保护到什么程度,因此需要提醒公民、法人,遇到问题及时进行法律咨询,寻求法律有效保护。
2.  发现侵权行为后,要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些公民、法人在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开始不以为然,认为侵权行为成不了大气候,无形资产受损害又不像有形资产那样见效,直到市场被“占领”,自己的产品受到冲击,才恍然大悟,再提起诉讼为时已晚。及时控告或诉讼的好处在于:一是工商机关和人民法院均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秘密”进一步扩散。二是及时保全证据、调取证据,更有效的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  树立保密观念,加强保密措施。对商业秘密只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才能维护其经济价值,并取得法律保护的条件。商业秘密案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企业内部的保密措施薄弱,有的甚至没有保密措施,使得商业秘密不能获得法律保护,因此企业必须从思想上加以重视,应采取各种合理的保密措施:一是制定企业保密规划,订立企业的内部对文件、资料、图纸的管理办法及职工守则,为员工恪守企业的商业秘密起导向作用。二是签定企业保密协议。企业应与员工订立专门的保密协议,以合同的形式来约束员工,保守和不得向外汇露的商业秘密。三是加强对某些特殊领域的管理工作,对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关键部门及人员更应有严格的措施。
4.  权利人应注意对保护商业秘密证据的采集和保存。由于商业秘密案件的特殊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都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加之权利人不熟悉商业秘密的法律要件,往往给权利人的取证带来很大的困难,这就要求权利人十分注意收集和保护有关证据,一是要全面,能够收集的一定要收集;二是要注意证据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关联性;三是在证据有可能灭失的情况下,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 法律保护申请书

导入新课:

正义网5月27日讯据新华网报道,近日,姚明委托其代理律师王晓鹏就可口可乐公司涉嫌侵犯其肖像权事件正式在上海向法院递交诉讼书。

姚明在起诉书中请求法院判令可口可乐公司停止将其肖像及姓名用于产品外包装的行为;在全国性新闻媒体上公开承认侵权行为,并向姚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判令可口可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

前不久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在推出一批新产品包装罐上印有3名中国男篮现役球员的形象。他们分别是姚明、巴特尔和郭士强,姚明居中。

姚明的全权代理“姚之队”5月15日发表了一份声明,引用《民法通则〉第10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规定〈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58条的内容,认为这家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姚明的肖像权。“姚之队”称,姚明本人未授权可口可乐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个人、公司或组织许可该公司使用姚明个人肖像及姓名对其产品进行商业推广。如在2003年5月22日前,该公司仍未采取有力措施、纠正其行为,姚明将采取进一步行动来保护其本人的合法权益。姚明也在“个人声明”中说:“我从未同意将我的形象用于可口可乐产品的推广,我要求可口可乐公司立即将印有我姓名和肖像的相关产品及其宣传品收回,同时我就此事保留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这个案例中,姚明因为自己被侵权而起诉。

通过上册书的学习,我们知道法律保护公民享受多种权利,也要求公民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什么是公民?什么是公民的权利、义务?公民权利、义务的内容是什么?从这节课开始,我们就来陆续了解这些内容。

一、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板书)

提问;什么是公民权利?什么是公民基本权利?什么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

(学生回答,教师归纳。)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是公民的权利。其中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规定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基本权利中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一)人身自由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板书)

人身权利是与公民相连的,公民是人身权利的载体。何谓公民?何谓中国公民?

1、公民、中国公民的含义。(板书)

(学生阅读教材归纳。)

无论公民或中国公民都涉及到国籍这一问题。

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资格。国籍的取得有两种方式:出生和入籍。因出生而取得国籍的方式中,各国的立法原则不一样,有采取血统主义的即确定一个人的国籍是以他出生时父母的国籍为准,不问出生于哪个国家。有采取出生地主义的,即一个人的国籍是以其出生地所属的国家为准,而不问其父母属何国籍。多数国家的立法原则兼采取这两种方式,但有的以血统主义为主,有的以出生地为主。在我国,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的,都具有中国国籍。

作为中国公民自然要享受中国公民权利,同时履行公民义务。何谓公民权利?公民义务?

2、公民权利和公民义务(板书)

(学生阅读教材。)

提问;如何理解公民权利实现的两种方式?

(学生回答,教师总结。)

公民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作为和不作为的方式取得利益。其方式有二:其一,以作为的方式。即公民有权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去实现某种行为,如选举权的实现。其二,以不作为的方式。即公民有权要求其他公民、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去做或不做某种行为,以使自己的利益实现。如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人格权的实现。

提问:什么是公民的义务?

(学生阅读,教师归纳。)

公民义务中有两点需要把握:其一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二是公民必须履行的。

重点提问:

为什么在公民基本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3、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包括的内容(板书)

4、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含义及重要性(板书)

公民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和行动由自己支配和控制,非经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拘禁、搜查和侵害的权利。人身自由权之所以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因为公民具有人身自由,才有可能进行正常的生活、学习和工作,才可能参加国家管理,享有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可见,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重要。

提问:我国有哪些法律对此做出具体规定?

(学生回答六部法律的名称)

这些法律对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和制止侵犯此项权利的违法犯罪都做了具体规定,集中起来,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二)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板书)

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板书)

(阅读提问)

生命健康权由哪两部分组成?举例说明哪些行为可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侵害?

(学生回答,教师归纳。)

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互为一体的,生命权是健康权的基础,健康权是生命权的保证。它在公民诸多权利的实现中是前提条件。没有它的实现,则没有其他公民权利的实现。

举例1:

正义网北京5月26日讯北京警方展开长达8个月的缜密侦查,终于侦破一起6年前的杀人弃尸案:顺义区李遂镇牌楼村村民杨贺江遇害后尸体被扔进23米深的废井,而杀人凶手竟为该村村委书记、村主任等人,以郝化春为首的长期横行乡里危害一方的恶势力团伙随之被摧毁。目前,此案已移交检察机关。

郝化春为了当上该村的书记,三番五次不择手段给前任老支书找麻烦。他们将老支书打伤后还不解气,甚至带着一帮人追到医院病房里又砸又闹威胁老支书,并多次在老支书家院里纵火。
采用各种非法手段当上村支书后,郝化春勾结村主任张孝山等人,还找来打手横行乡里,村民稍有不顺,动辄大打出手。郝化春不准杨贺江在自家的养鸭场安装电表。杨被迫交给每年郝化春一万元好处费,逢年过节还要送财物讨好,杨贺江对此极其不满,两人由此结怨。1996年4月24日晚9时许,村支书郝化春、村主任张孝山等7人趁“不听话”的杨贺江又到王雷家商量事的机会,用猎枪打伤杨的头部后又用铁锤将其活活打死。随后王雷等人开车连夜将杨的尸体扔到顺义张镇的一口废井中。

举例2:

王某带着孩子到双安商场选购童装时,一只铁皮暖瓶从货架上掉了下来,将孩子头部、面部、腹部及双腿严重烫伤。经诊断为面、躯干、双下肢烫伤20%,伤残程度属九级。双安商场被依法判赔男童22万元。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是国家法律的主要任务之一(板书)

(阅读回答)我国的哪些法律以及这些法律是如何规定此项权利的?

(教师概括)我国宪法、刑法、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都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加以保护。概括其内容有二:其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有权依法进行自卫,其他公民有权制止侵害行为。其二,公民的身体受到轻微伤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医疗费;如果非法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清洁严重、危害性大,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

举例1:

人民网银川2月17日电 银川一暴力殴打环卫工人者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十天的处罚,并承担受伤环卫工人的经济赔偿。

今年1月16日,银川市兴庆区市容环境卫生清洁公司工人祁俊正在新华东街清扫路面,遭人无理暴打,祁俊正左耳垂附近皮肤大面积破损,左眼眉弓皮肤受损,缝合7针。事后,打人者自知理亏,扔下20元钱借故溜走,从此杳无音信。《新消息报》1月20日将此事曝光后引起社会反响。银川市兴庆区领导看望了受伤的环卫工人,公安机关认真了解案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于2月14日对殴打环卫工人致伤的无故滋事者给予治安拘留十天的处罚,并责令对受伤的环卫工人给予经济赔偿。

举例2:

3月17日晚,被害人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外出,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错误收容。3月18日晚,孙志刚称有心脏病被送至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3月19日晚,因孙志刚大声呼叫,引起救治站护工乔燕琴不满。乔遂与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等人商量,授意李海婴等8名被收治人员殴打孙志刚。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李龙生、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等先后两度对孙志刚轮番殴打,致使孙志刚于3月20日上午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孙志刚系因背部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造成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6月5日至6月6日公开审理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等故意伤害原广州市达奇服装公司职员孙志刚致死案,于9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乔燕琴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李海婴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钟辽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判处被告人李龙生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判处被告人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乔志军、胡金艳有期徒刑3年至10年。

同日,孙志刚案涉及的原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李耀辉,原广州市脑科医院江村住院部副主任张耀辉,原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负责人彭红军,医生任浩强,护士邹丽萍、曾伟林等6人,以玩忽职守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和白云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3年。

2、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搜查 (板书)

(引导学生阅读教材并思考)

在我国,哪种职业的人,在哪种情况下,经过哪种程序,才能对公民的身体、物品、住处等进行搜查和检查?

(学生回答,教师归纳。)

(1)什么是搜查(板书)

(2)搜查必须严格按法律程序进行(板书)

(3)搜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公民的人身和住处进行搜查。(板书)

举例:

一名女乘客在1路公交车上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她便对下车的乘客逐一搜身,此举引来了全车乘客的强烈不满。六七分钟后,该女子查了10多个下车的乘客,还是没有找到手机。其他的乘客开始显出烦躁和不满,并有人对这位女士表示抗议,要求她立即停止搜查并马上让车恢复运行。眼见无望找回手机抓到贼,迫于乘客的压力,该女子只好放弃。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山西永济中学曾连续发生对学生搜身、剪发、翻看日记、拆扣信件、打骂奚落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事件。如在上课时,校方可突然冲进一干人马,将发型不合标准的学生拉上讲台剪发;在全校集会时,可突然进行全校性大搜身,学生书包被强行收走,扑克、象棋、鞭炮、火柴等“违禁品”统统没收……

3、公民不受非法逮捕和拘禁(板书)

(1)我国法律对逮捕的规定(板书)

如果公民有犯罪嫌疑需要逮捕,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完备的手续,方可执行。

学生阅读教材上的案例。

(2)我国法律对拘禁的规定(板书)

拘禁包括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拘禁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拘留的时间及拘留转为逮捕的规定。

举例:

人民网广西视窗4月15日电一名在深圳实习的西大梧州的女学生黎某在深圳实习期间,经其一个同乡介绍,误入了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在看清了该传销组织的骗人把戏后,黎某拒绝从事非法传销并要求退出,但遭到该组织有关人员的拒绝,同时还被该组织的人员软禁,其人身、通讯自由都受到严格限制。4月1日上午10时许,黎某找到机会用手机通过发短信息的形式向同在深圳实习的同学求救。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接到报案后,立即组织警力前往深圳开展解救工作。4月2日凌晨5时许,在深圳警方的大力协助下,解救民警在深圳龙华市场成功地将黎某解救出来。

小结:

这节课主要讲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1)人身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2)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3)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搜查;(4)公民不受非法逮捕和拘禁。


■ 法律保护申请书

摘要:随着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大学生的权益保护意识在逐步增强。但由于大学生权益保障机制的先天不足和后天无力使得学校管理权与学生权益矛盾更加突出。本文通过分析当代大学生权益的内涵,认为必须建立和健全高校内部管理的法律秩序,从根源上理清二者之间的关系,切实维护大学生的权益。

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是一种重要的教育手段和必不可少的环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高校有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享有管理权。然而在法制逐步健全的今天,高校另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大学生的权利越来越引起社会的重视。当学校行使管理权时,不可避免地与学生权益产生冲突。出现这种情况时,应该如何权衡?按照传统的思维似乎应倾向于维护高校利益,却或多或少的忽略了大学生的权益。为此,笔者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探讨平衡双方权力与权利的方法。

高校管理权具有自由裁量性、主动性、广泛性、优益性等性质和特点。随着社会的发展,高校管理权的这些特点在法学上有许多漏洞,在诸多方面还存在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难免在管理权行驶过程中经常会发生与学生权利冲突的现象。

众所周知,高校在遵守教育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权制定各自的管理规定,包括学籍管理、教学管理、学位授予、奖励与处分、社团管理、校园秩序等规章制度,高校与学生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是,高等学府毕竟不是国家的立法机构,因此高校里的一些规定不是很具体和完备,解释权往往都在学校一方。当然。这种解释权的主体规定是具有合理性的。因为作为管理者的学校一方,担负着管理全校学生、维护整个校园秩序的责任,解释权不可能交给只考虑个人利益的学生和其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所以在行驶管理权时,时常遇到管理权与学生个人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例如,对考试作弊行为的具体界定,高校有权做出合理的具体规定,但是在规定中往往会出现界定不够明确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易导致处罚权的不适当行使,甚至滥用。如何进行解释,对于学校和学生都是至关重要的。对于学生来说可能影响他的一生。而对高校来讲是影响到整个学校的稳定。对此,应该如何取舍?是尊重学生权利,还是维护学校的管理权利?这是高校在管理中普遍遇到的问题。

在我国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各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为我国高教领域的法治建设确定了基本框架和大致轮廓。其中《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颁布,为依法治校提供了坚实的法制基础。但是,现在的高校管理现状却不容乐观,学校不断被学生“送”上法庭的事实也凸现出高校管理方面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值得我们各界的深思。

权益是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和相应可获性现存利益和将来利益的形而上的概括。大学生权益,就是指大学生在接受高等教育的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伴随着我国高校法治化的步伐不断深入,高校管理权利性质和高校内部管理结构的也随着发生变化,高校管理过程中的合法权利间的矛盾和冲突也日益显现。

首先,学校的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教育平等权是基本人权。在我国现行和国家的一系列教育方面的法律,都明确了人人享有教育平等权。而现行各高校的校纪校规中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规定很多,如由于学生拖欠学费禁止学生参加期末或毕业考试,由于违纪开除学籍或不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等。

其次,高校的管理权与学生隐私权的冲突。隐私权是指公民不让别人所知悉的个人私事。而高校在管理学生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有意无意地涉及学生的一些隐私,如在助学帮困的工作中的名单公示,以及为了更好地管理学生而安装探头等。我想学校的出发点或意图是好的,但其行为却损害了学生的隐私权。

再次,高校的管理权侵害了大学生的权利。高校对大学生学业成果的认可、毕业结业的控制等,是学校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表现形式。但却与高校的一些部门的经济效益直接挂钩,不交完水电费等不发放毕业证,这就是公权力滥用的一种普遍现象。

另外,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的冲突,还表现在使用学校教育资源权、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奖贷权、婚姻权等方面。这里不一一详述。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很大,也产生了诸多社会矛盾,其中利益冲突是直接的表现形式。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分配不公的问题,也有阶级关系冲突的问题等等。高校出现权益冲突的原因是什么?我认为有如下两个主要原因:

第一,双方法律地位及关系模糊。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划分,公立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

但在我国行政法没有公务法人的划分,同时高校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受司法审查,学生管理也就无所谓违法与否,因而“侵权”这一概念本身在学生管理中就毫无意义。这是“法治社会”所不能容忍的。

第二,法律制度不健全。法治要求循法治理,法制自然就成为法治的前提基础。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逐步制定了一些诸如《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但过于笼统又来得太晚,因此存在不少问题。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3条规定,对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这种带有主观性和政治色彩的语言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容易引起歧义。另外,一些高校在所谓“从严治校”的理念指导下,制定出一些规章制度,却构成了对上位法的违反,也构成了对学生权利的侵犯。最典型的就是不少学校把英语四、六级考试及计算机等级考试与学位或学历相挂钩,这一做法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深入,从保护学生公民权利的角度看,高校学生管理权的边界应该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得到具体明确的限定。在还没有具体界定时,笔者认为高校应该“双管齐下”,解决冲突问题。

1、整合法制资源,完善教育法规。出台了《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法规明确高校与学生的权利与义务,各尽其责。同时它对处分学生提出了总体性要求和程序,即要求处分学生要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不过,法规对学生的救济性权利还是“空白”,申诉程序还没有规范化,从依法管理的角度来说应予以完善和重构,以保护学生的正当权益。

2、制定“以人为本,合宪合法,合理适当”的校纪校规。首先要求高校的各种管理制度的价值取向应是人文的,高校应使教育和管理真正成为“人性化”的教育制度,而不是侵犯学生的权利和束缚人发展的“牢笼”;其次,高校的各种校纪校规应当符合和法律的精神原则,其内容、程序不得和法律相抵触;最后,高校在制定校纪校规时应当从实际出发,从学生的利益出发,最大限度地使学生的权利得到较充分的行使。

我们知道,高校的管理权是国家为了提高公共服务和专业化管理的需要而授予的权力。由于我国高等教育承担着社会职能和政治职能,致使现行高校的管理权往往超越了高校的专业范畴。为了防止职能性管理行为的偏差,可通过成立专业性授权机构等方式,借助学术权力和学术管理机制实现职能性管理行为的监管。

高等教育目标确定为:“使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可见,学生思想道德教育成为高等学校重要的教学内容和管理内容,思想道德教育成为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的重要特色。从高校的管理实际看,品德教育行为与制度约束力尽管都是高校学生管理的方式,但是二者的管理作用是不同的。制度规约的作用是划定学生行为规范的底线;而品德教育的作用是描绘学生行为发展的标尺,从肯定的角度进行引导性教育,是实现教育目标的较高层级的教育手段。因此,高校学生管理权的行使应将品德教育行为与制度规约行为区分开,用制度约束人以达到管理目标,用文化培育人以实现教育目标。

总之,各个高等学校在保障学校管理权的同时,应在冲突中寻求平衡,尽最大可能地降低对学生权利的侵犯,以此推动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高校管理权力与学生权益具有相互性,很难在二者间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明确界限。对此,我们可采取利益平衡方法,使不同权利在合理限度内都能受到法律保护,使不同权利冲突所产生的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而不能简单地认定一方的权利应该得到优先保护而另一方的权利应该加以禁止。

构建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益的平衡机制,最终需要借助于法。法的完善是上述问题解决的最终途径,而法总是处于追求完美的过程之中,但这并不妨碍在现有法律环境下对权力与权利关系和谐的追求。

参考文献:

秦惠民,走进教育法制的深处―论教育权的演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版.

葛洪义,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版.

劳凯声,教育体制改革中的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变迁,载于《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期.

黎琳,中国现代大学制度中的权力制衡问题,载于《现代大学教育》,第1期.

张金辉,高校自主管理权与大学生权利的冲突和平衡,载于《河北法学》,第2期.

文章来源://www.qx54.com/fayangao/1412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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